(2015)滨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魏印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201-A178。法定代表人刘淑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志勇,该公司职员。被告魏印友。委托代理人吕佳,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诉被告魏印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斯特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7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被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入职前签署了入职须知,其知晓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包含在工资中,且因被告自己辞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1.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15194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百斯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汇总表,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证据二、员工入职须知,证明被告已经知晓公司制度。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四、考勤表,证明被告出勤情况。被告魏印友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没有约定每日的工作时间,原告单方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无效。对被告的工作情况,仲裁作出了认定,仲裁裁决的认定应当得到支持。对于被告的加班,应当依法认定。所谓的入职须知涉嫌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原告支付被告的最低工资,不应包含加班工资等。被告魏印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中国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1680元。证据三、福科斯(天津)置地有限公司2014年8月班次表,证明1.被告上夜班时间是17点至次日7点,白班时间是7点至17点,夜班连白班,上24小时是17点至17点。2.被告上班规律是每14天为一个循环周期,每一个循环周期中,上5个夜班和2个夜班连白班,即上24小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员工入职须知上签字,该须知载明被告所在岗位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各种津贴、福利及加班费等,公司不再另行计发。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9月3日后辞职,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再查,魏连同、魏云合及案外人高学文系白班组,尚德军、魏印友及案外人张宝春系夜班组,贾秋喜、魏新勇、高宝江系另一夜班组,两个夜班组轮换。白班组周一至周五上早7点,下17点,周六、日休息。夜班组上17点,下次日早7点,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加一个白班,由早7点继续工作至当日17点。另查,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98元。双方因劳动报酬、福利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1.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2.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15807元(含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431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90元;5.支付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6.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4)506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15194元;2.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3.2013年至2014年取暖季冬季取暖补贴52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不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如何约定工时制度,考虑到劳动者担任保安岗位的工作性质以及实际上下班时间,可以认定劳动者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按月计算工时。双方虽对工作时间各持一词,但根据双方陈述的工作时间以及班组倒班的情况,可以认定劳动者作为夜班组成员,工作时间为上17点,下次日早7点,下夜班适逢周六日则加一个白班,由早7点继续工作至当日17点。鉴于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用餐、休息的情况,应酌情考虑每班扣减一小时的非工作时间。经核算,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存在延时加班63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原告虽称被告已经签署入职须知,不应再行发放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福利待遇,但此约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共计10058.15元。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助系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冬季取暖补助包含有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两项福利,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待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至2014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印友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0058.15元;二、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印友2014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384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三、驳回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魏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百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增堂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