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耀东、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陈耀东、郑彩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阳翟村双溪口里12号住家,明知“刘勇”等人向其销售的自行车可能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收购以下9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08元(币种下同):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安某在同安体育馆被盗的捷安特牌ATX770型自行车一部,价值2238元;同年12月初,被害人陈某乙在同安祥平街道银湖西里106号楼梯间被盗的邦德富士达牌TXT7300型自行车一部,价值1875元;同年12月1日,被害人邵某在厦门市第三医院被盗的组装法拉利牌自行车一部,价值7885元;同年11月21日,被害人辛某在同安东山村福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盗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一部,价值2280元;同年11月15日,被害人陈某丙在同安体育馆被盗的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一部,价值2428元;同年10月31日,被害人卓某在同安大唐世家三期肯德基门口被盗的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一部,价值2428元;同年10月22日,被害人王某在同安祥平街道霞煌路和泰纸业对面晨光文具店被盗的捷安特牌ATX750型自行车一部,价值1998元;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陈某丁在同安体育馆旁篮球场被盗的喜得盛牌MX300型自行车一部,价值2038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陈某戊在同安体育馆旁篮球场被盗的喜得盛牌MX300型自行车一部,价值2038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家被民警抓获,上述自行车被当场缴获。归案后,陈某甲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上述自行车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其中安某、邵某等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安某、邵某等九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缴获的自行车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凭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甲具有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对陈某甲量刑。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及自愿认罪、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收购犯罪所得赃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全部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昌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珊良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