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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行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效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涡行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高效德,男,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北环东路**号。身份证号342124194002070016。2015年5月8日,本院收到高效德的起诉状,其诉称,1999年6月10日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下发了石政字(1999)21号文件,文件其中第六条规定:公办教师应完成4个入户指标。我认为该文件是违反法律规定,该规定应为违法无效条款,故未予完成。但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却强制扣王春芬工资600元,为此,我多次找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讨要说法,可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却停发王春芬工资4个月。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石政字(1999)21号文件违法无效;责令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返还所扣的工资款6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及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高效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石政字(1999)21号文件违法无效,责令涡阳县石弓镇人民政府返还王春芬所扣的工资款6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效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远审 判 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潘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