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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戴绍焕与义乌市孙永年五金商行、义乌市康帆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绍焕,义乌市孙永年,义乌市康帆五金商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8号原告:戴绍焕,经商。委托代理人:傅敏华。被告:义乌市孙永年。负责人:孙永年。被告:义乌市康帆五金商行。负责人:孙茂香。委托代理人:孙康。原告戴绍焕为与被告义乌市孙永年五金商行、义乌市康帆五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绍焕的委托代理人傅敏华、被告义乌市孙永年五金商行的负责人孙永年、被告义乌市康帆五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钥匙扣(BCK2-71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3××××.6。原告为开发该产品及市场,投入了巨额研发费用和营销费用,以该专利制造的钥匙扣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了广泛好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该专利,即非法销售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或相同的钥匙扣,在市场上低价倾销,以牟取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相应产品大量积压,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03××××.6名称为“钥匙扣(BCK2-7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的负责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商位;2.两被告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不侵权;3.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告采购自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且两被告不知其涉嫌侵权,故即使侵权成立,两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转账单三份、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三份(其中型号为OMD3677的为被控侵权产品)、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制造商名称一致、银行转账收款人与金达代表人名字一致)、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欧美达商标证及变更证明复印件各一份、销售合同一份,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两被告采购自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2012年4月15日淘宝网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就已经公开,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三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转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为个人,并非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对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OMD3677型号的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3.对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欧美达商标证及变更证明复印件、销售合同均无异议。4.对淘宝网销售记录来自于淘宝网没有异议,对其与网页内容核实一致也没有异议,但淘宝的交易快照是可以由卖方任意修改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根在义乌市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位内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出货记录单一张、名片一张。2.两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单、对账单、销售合同均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登入企业信息查询网将其与网站所载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欧美达商标证及变更证明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登入中国商标网将其与网页所载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带有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欧美达标识、以及3677型号等信息,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3.被告提交的淘宝网销售记录系网页打印件,经当庭将其与互联网网页核实一致,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另原告虽主张该网页是可以修改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销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4月15日,淘宝网上已有人在销售型号为“K713”的钥匙扣,且相关淘宝用户于2012年4月15日购得该款钥匙扣一个。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绍焕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两被告共同经营国际商贸城二区二楼G2-15787、15788号商位。2014年9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根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二楼G2-15787、15788号商位内订购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出货记录单一张、名片一张。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2012年4月15日,淘宝网上已有人在销售型号为“K713”的钥匙扣,且相关淘宝用户于2012年4月15日购得该款钥匙扣一个。经庭审比对,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钥匙扣,其外观整体呈近似竖长条形,可分为上下两部分结构,上部为梯形的圈扣结构,上边略小于下边,圈扣左侧上方设计有圈扣开口。下部为连接钥匙的扣眼结构,从左向右分为三部分,中间金属结构最长,呈倒“凸”结构,中心为上宽下窄的倒锥形突起,椎体正面和背面中心的位置均竖向排列有两个圆形的空洞,金属结构底部的侧面竖向排列有两个圆形的扣眼用于连接钥匙圈。金属结构背面上方有横线的文字图案。金属结构两侧为对称的长条形结构。(见附图一)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除钥匙扣下部中间椎体部分无竖向排列的两个圆形空洞外,其余部分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均相同。(见附图二)另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2012年4月15日淘宝网销售记录中的产品外观除钥匙扣下部中间椎体部分无竖向排列的两个圆形空洞外,其余部分亦完全相同。(见附图三)本院认为,原告戴绍焕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2012年4月公开在淘宝网的产品外观构成近似。被告提供的淘宝网销售记录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义乌市孙永年五金商行、义乌市康帆五金商行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绍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戴绍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审 判 员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