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伟杰、赵霞、孙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伟杰,赵霞,孙冬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永发,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孙伟杰,住东明县。被告赵霞,住东明县。被告孙冬冬,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孙伟杰、赵霞、孙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代理人贺永发、被告孙伟杰、孙冬冬、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伟杰于2012年3月26日在东明联社马头信用社申请贷款290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用于板材加工,月利率11.2066‰,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孙冬冬。该笔贷款到期后共偿还利息11250.02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赵霞系孙伟杰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3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165608.8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伟杰、孙冬冬、赵霞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马头信用社与被告孙伟杰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头信用社借款290000.00元给被告孙伟杰,借款用途为板材,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11.2066‰。该笔借款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31日,马头信用社还与被告孙冬冬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冬冬为被告孙伟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与马头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26日,被告孙伟杰与马头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马头信用社借款290000.00元给被告孙伟杰,贷出日为2012年3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11.2066‰,当日马头信用社向孙伟杰指定的存款账户汇入290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孙伟杰共偿还本金27000.00元,利息11250.02元,但未显示具体的还款时间。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孙伟杰签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借款人孙伟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伟杰本人签收;2014年9月10日,原告��被告孙冬冬签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担保人孙冬冬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孙冬冬母亲予以签收,但被告孙伟杰、孙冬冬均未依约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3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165608.8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孙伟杰与赵霞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孙伟杰与赵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一份、逾���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马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马头信用社在2012年3月26日、2010年12月31日分别与被告孙伟杰、孙冬冬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伟杰发放了借款,被告孙伟杰仅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伟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认定被告孙伟杰在借款到期日偿还的借款本金较为合适,故其利息应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本金290000.00元及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到期后的利息、罚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本金263000.00元及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11250.02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赵霞与被告孙伟杰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赵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伟杰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霞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孙伟杰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冬冬主张了权利,被告孙冬冬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冬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290000.00元,故被告孙冬冬理应在29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孙冬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伟杰、赵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杰、赵霞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应自2012年3月26日起,按本金29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25日,到期后的利息、罚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本金263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11250.02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孙冬冬对上述款项在29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冬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伟杰、赵霞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9.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巧 兰审 判 员 崔 付 权人民陪审员 李 豪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