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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小冬与南通天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冬,南通天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255号原告周小冬。委托代理人徐家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天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号崇川区亚太大厦7楼。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晓建,单位职员。原告周小冬与被告南通天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林、被告南通天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健、陈晓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冬诉称,其于2004年6月至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6月,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在离职后1年内,未从事税务代���业务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补偿的数额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所获得报酬的三分之一。原告于2013年12月离职,其后未从事与原告直接竞争的业务,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135000元÷3)。被告南通天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最新的劳动合同中书面条款有竞业限制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违约金的规定,是格式条款。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并未要求原告履行竞业禁止协议,根据2006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中的条款,原告给被告是否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的选择权,原告并未要求履行竞业限制这一条款,被告就不需要履行。约定的补偿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日内支付,被告未进行支付,视为放弃要求原告履行限制协议,事实上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需履行竞业禁止协议。根据该第二条约定,原告如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在从事新的职业时,必须在三日内向被告书面汇报,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后第二个月就工作,也未书面汇报,从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看,双方默认,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也不应当根据竞业限制来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冬与被告南通天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双方续签了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限制期限自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且所有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年。在此期限内,原告从事新的职业时,必须在3天内向被告书面汇报;并且,不得自营或为他人或参与经营任何与原告直接竞争的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补偿的数额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所获得报酬的三分之一;补偿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后三天内,另外两期分别在期中和期满后三天内支付;如原告在期限内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可以不再支付未支付部分,但原告仍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如果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认为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不支付上述经济补偿,原告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还约定,该协议无需重新订立,与当时履行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原告于2013年12月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未在三日内支付约定的首期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未从事与被告的业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职业。原告于2014年12月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5488.8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未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向被告书面报告新职业、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竞业限制事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的起算点附加了“且所有手续办��完毕之日”的条件,可能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被告如需原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应按约定在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第一期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该笔款项,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被告已放弃要求原告履行该协议的权利,原告可以自由择业,被告已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重新就业所选的职业虽然与被告的业务无竞争关系,但其并未及时向被告书面报告并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补偿义务,因此,不能确认其择业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东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汪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