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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管生武与陕西天诚新开置业公司嘉峪关分公司、惠季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生武,陕西天诚新开置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惠季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管生武。委托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天诚新开置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和诚西路175X号。负责人谢小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惠季兰。原告管生武诉被告陕西天诚新开置业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分公司)、惠季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33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嘉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生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剑宏、被告天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虹、被告惠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诚分公司签订代理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天诚分公司在原告原有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并还建补偿,还建补偿的商铺以其原有土地临街面37.5米归原告所有。被告惠季兰也属于天诚分公司拆迁还建补偿对象之一。房屋建成后,被告天诚分公司根据和各拆迁还建补偿对象签订的协议,制定了补偿商铺平面分割图。2014年6月7日,原告和被告天诚分公司签订了还建补偿协议,约定佳苑壹号商铺X号一楼补偿给原告。但天诚分公司工程部错将商铺X号一楼钥匙交给了被告惠季兰,在天诚分公司发现钥匙错发后马上通知了惠季兰。被告惠季兰在明知钥匙拿错的情况下经通知后仍不交还,且占用房屋并出租,天诚分公司疏忽大意将钥匙发错导致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求确认佳苑壹号商铺X号一楼归原告所有;被告惠季兰停止侵权限期腾房。被告天诚分公司辩称,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开发建设协议书,已将涉诉商铺分配给原告管生武,并书面告知惠季兰,但惠季兰占用商铺至今。因侵权人不是天诚分公司,原告起诉天诚分公司无法律依据。被告惠季兰辩称,2011年3月8日,其与被告天诚分公司签订代理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天诚分公司代理开发其所有的土地,补偿一、二层商业门店2400㎡。2014年4月21日,天诚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佳苑壹号商铺5、6、7、X号补偿给惠季兰并交付房屋钥匙。其交纳了各项费用,合法占有商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与天诚分公司2014年6月7日签订还建补偿协议时,惠季兰已经占有使用本案诉争商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错发钥匙的事实。2014年7月2日,天诚分公司给其出具的佳苑壹号X号商铺坐地还建铺面房分配情况说明,证实诉争商铺补偿给惠季兰系天诚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惠季兰取得商铺有合法依据。原告与天诚分公司签订的代理开发建设协议和还建补偿协议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管生武与被告天诚分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代理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天诚分公司对原告所属用地进行代理开发建设,一、二层商业门店面积1300平方米无偿给予原告补偿其原有临街建筑;如不足1300平方米,在其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中予以等面积置换;原告以原有土地临街面宽37.5米,如超出130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天诚分公司以3000元/平方米卖给原告。同日,被告天诚分公司与被告惠季兰签订代理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天诚分公司对被告惠季兰所属用地进行代理开发建设,一、二层商业门店面积2400平方米无偿给予惠季兰补偿其原有临街建筑应以商业设计为准。天诚分公司负责办理所有给予管生武、惠季兰的商业门店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所有费用。2014年6月7日,被告天诚分公司与原告管生武签订还建补偿协议,明确天诚分公司向管生武补偿的商铺为佳苑壹号X号商铺一楼以及9、10、11号商铺一、二楼。2014年4月21日,被告天诚分公司向惠季兰交付佳苑壹号商铺5、6、7号一、二楼和X号一楼房屋钥匙。2014年7月2日天诚分公司向惠季兰出具佳苑壹号X号商铺坐地户还建铺面房分配情况说明:“佳苑壹号高层8#门店房,2014年4月工程部根据商铺水、电、暖使用功能合理性及考虑你户分配还建铺面二层较多,因此将X号门店房分配给你户。后管生武依据代理开发建设协议书,要求我单位按照土地临街面宽37.5米进行商铺分配,据代理开发建设协议书,8#门店房现产生纠纷,无法给你户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诉讼期间,被告天诚分公司表示诉争房屋钥匙没有发错,系公司没有按照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将房屋分配错误,并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管生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为佳苑壹号小区第22A幢一层X号商铺,价款244088元。上述事实,有代理开发建设协议、还建补偿协议、商铺分配平面图、证明、通知、土地使用证、收据、佳苑壹号X号商铺坐地户还建铺面房分配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诚分公司依据与原告管生武、被告惠季兰签订的代理开发建设协议书的约定,将本案诉争商铺先以交付钥匙的方式分配给被告惠季兰,后以协议的形式确认给原告管生武,实际应为履行合同问题发生争议。但本案原告管生武提起的是物权确认之诉,其与被告天诚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了诉争房屋归属管生武。人民法院受理确认之诉,是以合同相对方之间发生争议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管生武与被告天诚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代理开发建设协议、还建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诉争房屋的归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天诚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管生武请求被告惠季兰停止侵权限期腾房的主张,该诉请属侵权纠纷,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生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铭睿代理审判员  万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