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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欧与杨浩、汪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欧,杨浩,汪妮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欧。被告:杨浩。被告:汪妮娜。原告王欧为与被告杨浩、汪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因原告王欧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1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欧、被告汪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欧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杨浩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杨浩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浩未作答辩。被告汪妮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浩是否向原告借款并不清楚,即使杨浩向原告借款,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王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被告汪妮娜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杨浩是否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杨浩、汪妮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杨浩,因被告杨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浩、汪妮娜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5日,原告王欧经由案外人汪海斌介绍,并由其经手出借给被告杨浩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杨浩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整,借款人杨浩,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同时在借条中注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整,收款人杨浩,收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但借款至今被告杨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欧经他人转交出借给被告杨浩人民币4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据此,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浩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浩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浩、汪妮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汪妮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欧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杨浩、汪妮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