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鞍山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海波,张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鞍山市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99-57号。法定代表人:王恩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诗武,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波,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大德阳光明居小区1号楼4单元301-41号。被告:张颖,女,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鞍山市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海波、张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鞍山市鸿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广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