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迪执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学武申请执行高学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武,高学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迪执字第03号申请执行人:张学武,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生,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永春乡XXX村,系被害人黄文秀之子。身份证号码:XXXXX。联系电话:X****。被执行人:高学义,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永春乡XXXX村。身份证号码:XXXXX。现服刑于宝山监狱。本院执行的张学武申请执行高学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迪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85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学义现在宝山监狱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张学武与被执行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分期履行,被执行人家属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张学武经济损失及丧葬费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经济损失及丧葬费10852.00元。因履行债务时间较长,征得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迪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士光审判员 此 里审判员 李永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和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