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俊霖与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乐食汇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霖,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乐食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42号原告:李俊霖,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王钻章。委托代理人:赵国庆,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乐食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西部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穆俊龙。原告李俊霖与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乐食汇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霖、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乐食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霖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至被告处购买生活所需用品。在浏览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网店后发现一款产品非常适合原告所需,于是购买买了45包怀牛膝,共3105元。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下村南街九巷17号。原告回家打开泡水饮用时,发现味道怪异,服用后出现呕吐、腹泻、头晕等症状。停止饮用后,症状停止。原告发现该产品有问题,仔细核对产品资料,产品成分为怀牛膝。经大量查询资料得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根据药典,怀牛膝属于中药材,且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105元,赔偿十倍31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共计3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是由被告河南乐食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对原告的诉状中陈述的“食用之后有不适,停止食用后症状停止”存有疑义,起诉书中称打开包装后发现怪异,为何还要服用,原告既然食用后出现不适,为何还要继续食用,这不合常理;被告确实知道怀牛膝是中药材的,但是目前还没有取得作为食品生产销售许可,主要原因是法律的滞后性;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有说明涉案产品是中药材,表明了涉案产品的食用方法、功效、注意事项等。被告河南乐食汇食品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天猫网站在“易轩隆食品专营店”购买了“华字号怀牛膝280克”45包,单价69元,总计3105元。“易轩隆食品专营店”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四大怀药(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某)产于古怀庆府,即今日焦作,距今已有三千年的历史,是国内名贵道地中药材,素有‘珍贵礼品’之称号;……‘四大怀药’可直接食用或冲泡饮用;”产品名称为怀牛膝,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807010031,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食用方法:开水冲服、煲汤、泡酒;香港华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监制焦作大学营养保健食品研究所,生产商河南乐食汇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中,本院发函至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怀牛膝”为药典收载品种,且未经原卫生部或国家卫计委批准过作为新资源食品、新食品原料,按中药材管理、其生产、经营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中药材的种植、产地初加工、个人出售自己种植的中药材并不需要许可,但如果对中药材进行泡制、制成中药饮片的,则需要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庭审中,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编号为QS410807010031生产许可证是对休闲食品的生产许可。以上事实,有网站截图、产品实物及照片、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本案所涉“怀牛膝”,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怀牛膝”为中药材,产品为怀牛膝的原始产品,保持了怀牛膝的自然属性,未经泡制、制成中药饮片或添加至其他产品中,故涉案产品应定性为中药材,而非普通食品,因此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退货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消费者,其消费目的即购买“怀牛膝”,产品包装中对产品成分作出明确说明,实际产品与原告的购买目的及产品成分说明相一致,故涉案产品亦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涉案产品为中药材,但其在包装上注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食品生产许可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退货的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货款310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购买涉案产品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0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共计300元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提出需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其在第二次庭审后提出的需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河南乐食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俊霖货款3105元;李俊霖同时将涉讼产品“华字号怀牛膝280克”45包退回给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若李俊霖不能退回,则按照每包69元的标准折抵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退货款;二、驳回李俊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元,由李俊霖负担595元,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元(李俊霖预交的327元本院不予退回,李俊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268元,深圳市易轩隆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小敏柯芷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