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63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俊沂,该联社庞村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庞村镇窑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林军。被告金林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高龙镇高龙村。法定代表人张应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应茹,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李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系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俊沂,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三笔,本金合计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应茹辩称理由同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进钢板为由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利率10.55‰,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0月15日,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进钢板为由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月利率9.85‰,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0月22日,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进钢板为由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利率10.55‰,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及被告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各方在对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交付借款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将该三笔款项转入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存款帐号。三笔款项贷出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今仍欠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查明,在该三份借款合同上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三款(一)项均载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第四款贷款人补救措施第(三)项均载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五)项均载明:2、行使担保权利等。又原告为了保证该案审结后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担保承诺书、存款凭条、借款借据、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有三笔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针对该三笔借款均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现借款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对被告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行使担保权利,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洛阳金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金林军、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张应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姬慧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