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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某某,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572号申请执行人:乔某某,男。被执行人:毕某某,男。被执行人:王某某,女。申请执行人乔某某与被执行人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3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乔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650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可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峰审判员 邓春荣审判员刘文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凌   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