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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诉谢少锋、何定妹、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谢少锋,何定妹,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负责人:郑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伍梅,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谢少锋,男,1979年10月15日出。被告:何定妹,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见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树荣,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台山支行)与被告谢少锋、何定妹、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世界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伍梅,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锋、何定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谢少锋因购铺资金不足向我行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1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33‰,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被告谢少锋以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E区304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1001144号)的商铺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有关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事后,我行依约向被告谢少锋发放贷款,但被告谢少锋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常出现逾期断供,曾经已连续3期(累计18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谢少锋已积欠我行的借款本金1091.82元及其利息680.48元未偿还。被告谢少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行与被告谢少锋所签定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谢少锋未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第二十一条:贷款提前到期,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我行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法释:我行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定妹作为被告谢少锋的合法配偶依法应对本次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我行出具书面承诺,为在其开发的项目台山地王广场购买商铺并在我行办理按揭贷款的客户全部清偿所欠贷款本息之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的民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与被告谢少锋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1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谢少锋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7599.59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680.48元,从同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我行对权属被告谢少锋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E区304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1001144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何定妹对被告谢少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谢少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谢少锋居民身份证》、《何定妹居民身份证》、《谢少锋常住人口登记卡》、《谢少锋与何定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1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谢少锋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3、《抵押物清单》和《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谢少锋以其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E区3043号的商铺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谢少锋拖欠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到期借款本金1091.82元和利息680.48元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少锋与何定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6、《按揭贷款业务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出函承诺对被告谢少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7、《邮件详情单函》、《国内快递》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对被告谢少锋作催收借款本息事实。被告谢少锋、何定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作出答辩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属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7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谢少锋、何定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少锋、何定妹是于2004年2月14日登记结为夫妻关系。因购铺位资金不足,被告谢少锋与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1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约定:被告谢少锋以其购买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E区3043号铺位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借款5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有关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月利率为6.233‰,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被告谢少锋如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谢少锋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出函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依约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谢少锋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少锋经常出现逾期还款,曾经连续3期(累计14期)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到2014年10月28日,其已积欠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1091.82元,利息680.48元。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为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与被告谢少锋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1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谢少锋向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7599.59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680.48元,从同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对权属于被告谢少锋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E区304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1001144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何定妹对被告谢少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谢少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谢少锋、何定妹、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谢少锋与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1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出具《按揭贷款业务承诺函》,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但被告谢少锋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发生连续3期(累计14期)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谢少锋已积欠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1091.82元,利息680.4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L项和第14.2(4)项的相关内容,若被告谢少锋有未按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谢少锋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的约定,被告谢少锋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符合解除本合同的条件。现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谢少锋签订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1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张,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谢少锋理应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故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谢少锋偿还借款本金37599.59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680.48元,从同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少锋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E区304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1001144号)的商铺作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有关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是有效抵押。因此,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诉请对本案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何定妹对本案欠款应否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何定妹作为被告谢少锋的配偶,案涉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被告谢少锋、何定妹于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又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谢少锋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本案欠款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被告谢少锋、何定妹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定妹对本案欠款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出具《按揭贷款业务承诺函》,约定在涉案借款人全部清偿所欠原告工商银行台山支行贷款本息之前,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在上述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外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少锋、何定妹分别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被告谢少锋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工商]行[台山]支行[2011]年[17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谢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7599.59元及其利息680.48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8日,从同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三、被告何定妹对上述第二判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如逾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对被告谢少锋名下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E区304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1001144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借款本息给付内容应在被告谢少锋名下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E区304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台山字第0111001144号)的商铺价值范围外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少锋、何定妹、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元、财产保全费403元,两项合共1160元,由被告谢少锋、何定妹、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已垫付,被告谢少锋、何定妹、台山市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回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英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曹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艳    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