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鎏元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鎏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1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案外人)高某,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后墙路XXX号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国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鎏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小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4)松执字第480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鎏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某向本院提某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某异议称,2014年5月26日,异议人与鎏元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网上进行备案,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鎏元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桃源路XXX号XXX室的房屋。2014年5月26日,异议人向鎏元公司支付第一笔房款190855元,第二笔房款银行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现银行贷款审批已通过。根据合同约定,现鎏元公司应前往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现由于鎏元公司与众元公司执行一案,该房屋被松江法院查封,致使无法正常过户。据异议人了解,鎏元公司已经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作为担保,松江法院应及时解除超出标的额查封的财产,包括上述房产。综上,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鎏元公司所签署房屋买卖的时间在众元公司申请执行之前,且异议人购买该房屋时并不知道鎏元公司与众元公司之间的纠纷,在鎏元公司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故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规定,特向法院提某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众元公司表示不同意异议人提某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鎏元公司对异议人的申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异议人与鎏元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就鎏元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桃源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异议房产”)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异议房产总价370,855元,异议人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首付款190,855元、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18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前办理过户申请手续。异议人已于合同签订日按约支付了首付款190,855元,但因资金问题未能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另查明,本院在(2014)松执字第4804号执行一案中,于2014年8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鎏元公司名下包括异议房产在内的33套房屋。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确认异议房产尚未进行交接,异议人现在无力支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该规定第十七条又明确,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既未能支付剩余房款,又未实际占有异议房产,本院对异议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故对案外人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高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金贤人民陪审员张林琪人民陪审员余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某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