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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文忠与张海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张海洲,薛占国,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李文忠,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洲,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薛占国,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徳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文忠诉被告张海洲、薛占国、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忠及其代理人孙海臣到庭参加了开庭,被告张海洲、薛占国、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海洲驾驶豫PJ16**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由北向南行至213省道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北一公里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747元、误工费12564.04元、护理费1136.11元、生活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123801.76元。被告张海洲、薛占国、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海洲驾驶豫PJ16**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由北向南行至213省道正阳县新阮店乡中心庙北一公里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4322.22元。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6月2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52424.38元。原告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52746.6元,原告提供车费票据3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薛占国经正阳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25000元。另查明:1、原告当庭放弃被告张海洲的赔偿责任;2、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7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600元);3、原告李文忠为城镇户口;4、被告薛占国为豫PJ16**号重型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5、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书及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张海洲驾驶豫PJ16**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海洲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豫PJ16**号重型特殊结构挂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没有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薛占国和被告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424.38元;2、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62周岁,应赔偿18年残疾赔偿金43903.8(24391.45元/年×18年×10%)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83天,计款12228(183天×61.82元/天)元;5、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1202元(24391.45元÷365天×18),原告主张1136.11元,没有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18天×30元/天)元,原告主张510元,没有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360元,原告主张340元,没有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600元;9、鉴定费6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7742.29元,被告被告薛占国已经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25000元,下余各项费用92742.29元应当由被告薛占国和被告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被告张海洲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占国和被告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文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2742.2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承担696元,由被告被告薛占国和被告周口市路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