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邓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磊,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邓某,女。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仕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明珍、蔡卫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8年2月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农历2008年9月初四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原告未到结婚年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1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外出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愿意抚养小孩。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二人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小孩的基本信息。证据四、荒湖管理区毫口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证据五、调查笔录,新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薛某做的笔录,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且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证据六、调查笔录,新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桂某做的笔录,证明内容同证五。被告邓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邓某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农历2008年9月初四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由于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两人同居期间,由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1年7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外出一直未归,且下落不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愿意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但庭审结束后,经承办人几次与被告联系。最终被告在外地向本庭寄来了一份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还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我同意将小孩吴某乙暂由吴某甲抚养,户口暂上吴某甲名下”两句话,并写上了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情况,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被告也同意暂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邓某所生之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仕明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蔡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