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咪、肖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咪,肖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志,男。被告曾咪,男。被告肖习花,女。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咪、肖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咪、肖习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曾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款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到2014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曾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肖习花与被告曾咪属夫妻关系,并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肖习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曾咪、肖习花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咪、肖习花未予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曾咪、肖习花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咪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经庭审质证,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咪、肖习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9日,被告曾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款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到2014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被告曾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肖习花与被告曾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曾咪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邵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咪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曾咪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被告肖习花与被告曾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曾咪、肖习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曾咪、肖习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咪、肖习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曾咪、肖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