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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成都梓宁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梓宁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成都梓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胜利村*组。法定代表人谢章润。委托代理人高勇,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海会花园*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廖红梅。委托代理人凌伟。原告成都梓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被告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富华远泰新厂区”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7748元,违约金209217元,共计596965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7748元,并从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供货发票,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所以被告未全额给付货款,故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违约,从应付之日起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供了1362344.5元的货,被告已支付货款974596.5元,尚欠货款387748元。另查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税务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算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合同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利息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由于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无其他损失的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时间应当从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梓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7748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成都梓宁建材有限公司承担885元,被告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