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巴镇桥南农村信用社门前,因债务与被害人海林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席某某将海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左手上捅了一刀。案发后,被害人海某某报案。经法医鉴定:海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当时冲动做出的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在巴镇桥南农村信用社门前,因债务与被害人海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席某某将海林腹部捅了一刀,左手上捅了一刀。案发后,被害人海某某报案。经法医鉴定:海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腕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双喜审判员 王海山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