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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任华与被告郑宏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郑宏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86号原告:任华,女。被告:郑宏道,男。原告任华诉被告郑宏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开始,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7月19日、10月31日分5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5.7万元,并承诺给付利息。该款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7万元及利息997856元(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逾期继续计算)。被告郑宏道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亦未举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5日,被告郑宏道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4.7万元、10万元、10万元,其中两份10万元借条上分别注明月息0.7分及月息8分,月息0.7分的借条上有被告出具给胡太文借款15万元及出具给陆群珍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胡只有5万元”及胡太文签名,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胡太文五万元已结清并签名;同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3万元,条据上注明付利息21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8万元,并注明利息1毛。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华向被告郑宏道提供借款,被告郑宏道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现其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宏道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借到胡太文1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胡太文作为债权人已将其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仅就借款中的三笔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三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中载明付利2100元系被告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差欠借款本金合计35.7万元(4.7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3万元)。另2012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8分”、2012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8万元借条中约定“利1毛”,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核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6%×4倍)。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华借款35.7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按月息0.7%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另10万元年24%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8万元按年24%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任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0元,减半收取8945元,原告任华负担5855元,被告郑宏道负担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