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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江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刚,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凌,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原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园公司)、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的委托代理人彭刚、被告某某科技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科技园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共计19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及担保》书,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及担保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现到期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科技园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该笔资金实际上系唐某借用,我公司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唐某未到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某某科技园公司向某某公司、张某勇、秦某灿、秦某出具《还款承诺及担保》,载明某某科技园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某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向某某公司借款90000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3年2月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科技园公司账户分两笔共汇入19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还款承诺及担保》、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及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成都某某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底还款而未偿还,被告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某某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被告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某某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曾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