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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甲,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11月4日生育儿子苏某乙,2003年8月9日生育女儿苏某丙。我们在2009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我和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八间。我们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合后,更缺乏语言交流和沟通,加之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于2010年5月20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这之后,我和被告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苏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赠与给儿子苏某乙所有。被告苏某甲以邮寄方式向本院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我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八间,属于我的份额赠与给儿子苏某乙所有。女儿苏某丙由原告抚养,我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同居生活后于1994年11月4日生育儿子苏某乙,2003年8月9日生育女儿苏某丙,并于2009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八间。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与被告没有感情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0)山法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架,双方对婚姻生活都充满了不满,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外出务工无固定生活环境,被告也同意女儿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故苏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苏某甲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苏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苏某丙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八间),赠与给儿子苏某乙所有,由于受赠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可由各方按意愿另行办理赠予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的女儿苏某丙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苏某甲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苏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苏某丙抚养费300元,限被告苏某甲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给付当年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