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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国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燕,曾用名“刘燕”,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宣城市某区某街道某栋某室,户籍地宣城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燕及其辩护人王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国燕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仍先后四次在宣城市宣州区和宁国市区向他人贩卖,重量共计10.97克。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国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燕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均为应他人要求购买,第4起的冰毒是别人寄给的,包裹里面是冰毒,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涉案冰毒没有0.7克,货款只有200余元,按照市场价计算只有0.2克左右,另第4起的冰毒是被告人准备自己吸食的,其与专门的贩卖毒品人员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国燕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仍先后四次在宣城市宣州区和宁国市区向他人贩卖,重量共计10.9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国燕在宣城市宣州区宣湖加气站对面的稻花新村路口将一袋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国燕在宣城市某区某村某栋某单元某室将一袋重0.7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汪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余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国燕在宁国市区杨帆宾馆308房间将一袋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柴某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4、201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国燕在宁国市区杨帆宾馆308房间将一袋重0.97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柴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刘国燕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一袋重7.60克的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吸毒人员柴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向被告人刘国燕联系购买冰毒,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交付冰毒的被告人刘国燕抓获归案。案发后,起诉书指控第4起的8.57克涉案冰毒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检测照片、检测报告书,书证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所涉第2起冰毒的交易数量,有相互吻合的贩卖者即被告人刘国燕多次稳定的审前供述与购买者即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存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国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第4起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特情介入下进行,且所有毒品均已被及时扣押,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燕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时携带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冰毒)8.5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鸿荃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