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梓潼县分公司与江油市伟嘉木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梓潼县分公司,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江油市伟嘉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梓潼县分公司,住所地:梓潼县双板乡场镇双福街。负责人潘苏,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金江小区65栋2楼1-6号3楼1-5号。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油市伟嘉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小溪坝镇神农河三组。法定代表人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梓潼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伟嘉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伟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朗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桅,被上诉人江油伟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刚、吴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与广元市昭华区文村乡作功村三组(又称“三社”,下同)签订《林地流转合同》。根据该合同,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以200,000元价格取得位于该组作功寺(地名)约800亩集体林地的30年承包经营权。2013年9月16日,江油伟嘉公司与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江油伟嘉公司以500,000元的价格从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手中取得前述集体林地的林木采伐出售权;江油伟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并保证不得转让给第三方采伐;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在收到江油伟嘉公司支付的价款后,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为江油伟嘉公司办理好采伐许可证及相关运输手续,且应保证合法有效;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还负有协调江油伟嘉公司与当地政府及村民关系的义务(包括运输道路的协调);江油伟嘉公司在采伐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按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提供的作业设计图采伐,并自行负责各方面安全,不得采伐5公分以上树木,不得作“清山式”、“烧荒式”采伐,不得出现高于8公分的树桩,否者,责任应由江油伟嘉公司自行承担;江油伟嘉公司进行采伐作业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一旦发现江油伟嘉公司乱砍、错砍或私砍,将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江油伟嘉公司赔偿违约金;一方违约,另一方(守约方)将单方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50%赔偿违约金。2013年9月23日,江油伟嘉公司向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转让款。2013年9月25日,江油伟嘉公司将剩余的300,000元转让款付给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对江油伟嘉公司的分期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未提出异议。2013年10月初,江油伟嘉公司开始了采伐作业。2013年12月23日,以文村乡作功村三组名义申请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从广元市昭华区林业和园林局发出。根据该“林业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面积为:14.23公顷(折合为14.23公顷×15亩=213.45亩);采伐期限: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9日,江油伟嘉公司以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少于约定面积转让、不按合同约定办理采伐许可证、不出面协调关系属严重违约,并给自己造成了300,000余元的损失为由,具状诉来本院,要求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和朗润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250,000元。诉讼中,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和朗润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认为江油伟嘉公司不但在采伐过程中对林地做了“清山式”采伐,还进行了烧荒,从而给自己造成了巨大损失,江油伟嘉公司应支付己方违约金25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广元市昭华区林业和园林局决定正式向广元市林业和园林局报送《广元市昭华区2013年度松材线虫病疑似松树除治实施方案》。广元市昭华区林业和园林局制定此实施方案的目的是为了清除松材线虫病疑似松树。涉案林地未在实施方案中被列入除治区,也未被列入预防区。再查明,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系四川朗润公司设立在梓潼县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江油伟嘉公司和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为江油伟嘉公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义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事实。从广元市昭华区林业和园林局制定的《广元市昭华区2013年度松材线虫病疑似松树除治实施方案》内容看,该区实施松材线虫病疑似松树除治措施,也并不影响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油伟嘉公司诉称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江油伟嘉公司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的延迟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约行为到底给其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同时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属双方达成的极具惩罚性的履约违约金条款,故在结合朗润公司和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调减请求、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迟延履约的过错程度、江油伟嘉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尚不明确、协议履行的现状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调整到合同总价款的15%较为合适。对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应向江油伟嘉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朗润公司承担。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和朗润公司认为江油伟嘉公司存在“清山式”、“烧荒式”的违约采伐行为,但所举证据还尚不能充分证明,故对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和朗润公司要求江油伟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梓潼县分公司应向江油市伟嘉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该支付义务由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支付义务;二、驳回江油市伟嘉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梓潼分公司和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被告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江油市伟嘉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负担6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朗润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迟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和园林局文件,文件的第三大点中明确了治理区划,其中文村乡云台村属于疑点除治区,而案涉砍伐区域作功村与云台村均系文村乡的行政区划。故作功村也系疑点除治区。文件均不允许对该区域的树林由非专业队伍采伐,且规定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该时间段就是上诉人应当给江油伟嘉公司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时间段。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及有关部门会议纪要,均要求在该时间段停止办理采伐许可证,故上诉人未及时给江油伟嘉公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上诉人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江油伟嘉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50,000元。被上诉人江油伟嘉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和园林局文件不属于不可抗力,且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协议。二、案涉林木采伐区域所在的文村乡作功村并不在上述文件载明的治理区划内,且与文件中载明的文村乡云台村相距甚远。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也进行了大副度的调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朗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广元市昭化区森林保护站关于设置临时检疫哨卡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相关部门要求全面停止办理砍伐证。被上诉人江油伟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江油伟嘉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油伟嘉公司和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江油伟嘉公司和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协议》后,江油伟嘉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付清转让款。对于江油伟嘉公司分期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收到转让款之后七个工作日内为江油伟嘉公司办理好采伐许可证。但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实际系于2013年12月23日才办理采伐许可证。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朗润公司称其迟延办证的原因是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和园林局发出文件,将案涉采伐区确定为林木禁伐禁运区域。经查,该文件载明的清除松材线虫病疑似松树治理区划中疑点除治区罗列了文村乡云台村,无案涉采伐区所属的文村乡作功村,即协议中的文村乡作功村并不属于治理区域。二审中,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朗润公司提交了广元市昭化区森林保护站关于设置临时检疫哨卡的报告复印件,报告亦未载明关于禁止在文村乡作功村进行采伐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朗润公司称文件规定禁止采伐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但其又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故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朗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协议约定砍伐作业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但其为江油伟嘉公司办理的林木采伐证的采伐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综上,朗润公司梓潼分公司迟延办证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采伐期限办证均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对江油伟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675元,由上诉人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梓潼县分公司、四川朗润林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毅审判员 罗琴审判员 严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