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建申请董万金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健,王健,蔡冰冰,董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李健,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王健,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冰冰,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董万金,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健与被执行人董万金、蔡冰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健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健称,李健与蔡冰冰、董万金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蔡冰冰、董万金的两套房屋(简称讼争租赁房屋),承租期20年,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7月19日止,租金440万元,以蔡冰冰、董万金的以往欠款结算。合同签订后,李健已实际占有使用讼争租赁房屋至今。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李健的承租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停止对讼争租赁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蔡冰冰与董万金系夫妻关系。王健与蔡冰冰于2010年11月24日针对讼争租赁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蔡冰冰未按约定于2011年9月23日向王健交付讼争租赁房屋,王健对蔡冰冰、董万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冰冰、董万金向王健交付讼争租赁房屋,蔡冰冰、董万金承担违约金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中,王健与蔡冰冰、董万金达成调解协议,蔡冰冰、董万金同意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讼争租赁房屋交付给王健,配合王健办理讼争租赁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王健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即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健承担。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调解书,对王健与蔡冰冰、董万金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讼争租赁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王健名下。李健提供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蔡冰冰、董万金尚欠李健440万元无力近期支付,蔡冰冰、董万金将自有的讼争租赁房屋出租给李健,每年租金22万元,蔡冰冰、董万金以所欠款项抵充租金,则租期20年,自2010年7月18日至2030年7月19日。李健、蔡冰冰均确认2010年7月将讼争租赁房屋交予李健使用至今。协议中,双方也约定了“如果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本院认为,虽然李健是依据与蔡冰冰、董万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占有、使用讼争租赁房屋,但是,因李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王健与蔡冰冰、董万金之间和李健与蔡冰冰、董万金之间以及王健、李健与蔡冰冰、董万金相互之间针对讼争租赁房屋均具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为避免对当事人以后的诉讼构成障碍,对李健以“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请求停止对讼争租赁房屋的执行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 判 长 孙明杰审 判 员 赵长明代理审判员 黄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