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永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邦培,男,生于1946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温尚林,叙永县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少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许邦培、温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2月18日在江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女儿。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经多次沟通无效,被告的行为给家庭和亲人造成伤害,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其生活费(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叙永镇住宅归原告所有,30万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育情况属实,其余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并未不孝敬原告的父母,双方至今未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女方外借的7万元是借给原告个人使用,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2月18日在叙永县江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3日生育女儿。2011年3月,原、被告在叙永县叙永镇购置了一套商品房,2012年底,原、被告搬入该新居,此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叙永镇照顾女儿上学。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不孝敬原告父母、双方长期分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叙永县房地产监理所产权情况记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谈婚至今已近十五载,现育有一女,又在城市置业,本应过上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然在近段时间,夫妻两地各自生活,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又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彼此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被告不孝敬原告的父母,双方长期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本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