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蜀民二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德赛方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安徽金乾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赛方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安徽金乾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熊琼瑶,张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467号原告:合肥德赛方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满,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来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金乾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琼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琼瑶。被告:张来玉。原告合肥德赛方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安徽金乾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乾通公司)、熊琼瑶、张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赛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满、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乾通公司、熊琼瑶经本案传票传唤、被告中科公司、张来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赛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订购生化仪等医疗设备四台/套,并明确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货安装在合肥科学岛医院使用,并陆续供应了部分耗材。此后,第二被告加入债务履行,先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第一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到了2013年9月27日,第三被告(也是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后来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四被告(也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以个人名义承诺最迟在2013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137474.5元,但此后仅支付了100万元。原告至今已数次催要仍无果,故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113747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9931元(自2013年11月5日暂算至2014年10月5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应连续计算,直至款清息止),以上两项合计122740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科公司、金乾通公司、熊琼瑶、张来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买方中科公司与卖方德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卖方订购美国贝克曼库尔特AU5811生化分析系统、美国贝克曼库尔特DU1800发光系统、美国贝克曼库尔特LH750血液分析系统、美国沃芬ACLTOP700血疑分析系统等生化仪等医疗设备四台/套,金额人民币3100000元,所有权转移约定为买方未付清全额货款前,本合同项下的仪器所有权归属卖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向卖方付20%,4月底付10%,5月底付30%,6月底付30%,质保金10%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交货点等。设备收到后,德赛公司分四次供应耗材价款共计67474.5元。2013年9月27日,金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琼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德赛公司检验设备款2137474.5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张来玉在熊琼瑶出具欠条承诺,内容为:张来玉在10月28日前付1137474.5元,在11月5日前付尾款1000000元。上述款项,2013年4月10日金乾通公司付款50000元、同年4月17日付款570000元、5月24日付款310000元、6月24日付款100000元,四次付款共计1030000元;中科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付款200000元,张来玉2013年11月2日付款800000元,上述共计付款2030000元,尚欠1137474.5元未付。2014年9月17日,德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耗材清单、银行付款凭证、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中科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中科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到期货款1137474.5元;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科公司按承担年利率5.75%未依约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损失较为合理,故被告中科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熊琼瑶、张来玉自愿出具欠条和承诺,应系自愿加入被告中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熊琼瑶、张来玉应共同清偿对被告中科公司的债务。原告因被告金乾通公司向其还过货款,且金乾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琼瑶,故诉请被告金乾通公司也应共同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金乾通公司未与原告形成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表明加入被告中科公司与原告债务的承担,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科公司、张来玉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金乾通公司、熊琼瑶在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熊琼瑶、张来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清偿原告合肥德赛方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37474.5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合肥德赛方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47元,由被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熊琼瑶、张来玉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张来玉负担400元,由被告安徽中科转化医学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熊琼瑶、张来玉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