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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诉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孙娅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孙娅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史丽云,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娅南,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楚雄州分行)与被告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孙娅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楚雄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丽云、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宇公司、孙娅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楚雄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被告铭宇公司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78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铭宇公司向原告贷款7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为保证被告铭宇公司归还贷款,铭宇公司自愿用位于南华县龙川镇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娅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娅南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780万元贷款交付给被告铭宇公司使用。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当月利息,拖欠利息48036.43元。请求:1、由被告铭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2、由被告铭宇公司支付原告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8036.43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南他项(2013)第142号《土地他项权证》、房他证南房字第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铭宇公司承担评估费1万元。5、被告孙娅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铭宇公司、孙娅南未作答辩。原告建行楚雄州分行针对争议焦点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股东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小企业一般授信业务申请书》各1份,欲证明铭宇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孙娅南、陈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孙娅南、陈金龙的身份情况。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4、《担保意向书》、《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各1份,欲证明铭宇公司提供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保证承诺书》、《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孙娅南为铭宇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贷款指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将780万元贷款转存到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明细。8、《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评估费以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铭宇公司、孙娅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铭宇公司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铭宇公司用的房屋和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到南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南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土地他项权证》;到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孙娅南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孙娅南愿意为被告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铭宇公司发放借款780万元,被告铭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未再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尚欠利息48036.4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铭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19日就已届满,被告铭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48036.43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铭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80万元以及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48036.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铭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一)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7.5%,第四条第二(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铭宇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一条第一(1)约定“因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铭宇公司违约导致建行楚雄州分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铭宇公司承担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坐落于南华县龙川镇的房屋和土地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主张对《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娅南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作为被告铭宇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铭宇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娅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借款人民币780万元;二、由被告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48036.43元以及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评估费1万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对南他项(2013)第142号《土地他项权证》、房他证南房字第7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孙娅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7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71986元,由被告云南铭宇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鸿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