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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培元、曾祖金与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培元,曾祖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培元,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祖金,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许培元、曾祖金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认为: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第Z40010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系不服行政管理的行政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法院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法局作出的第Z400109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本案诉请标的针对的是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非直接针对不动产,故本案不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代理审判员  黄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