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宗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吴宗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火车站站台内。法定代表人张大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新凤,女,汉族,系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余火车站永农售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农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宗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肖新凤,吴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吴宗霞于2006年5月入职永农公司在新余站站台从事售货员工作后,武夷山市天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昌铁路局新余车务劳动服务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011年1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新余站站台售货业务的承包合同。该期间,吴宗霞是否与永农公司保留了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与武夷山市天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不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因此,武夷山市天资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和南昌铁路局新余车务劳动服务公司均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上述二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邓秋根审判员  熊 乔审判员  张思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丽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