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与被告冯海虹、马明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冯海虹,马明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申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冯海虹。委托代理人马明兴。被告马明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土门支行)与被告冯海虹、马明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马明兴并作为被告冯海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土门支行诉称,被告冯海虹于2011年8月30日以经营为由向我行贷款95万元,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个贷字陕营行土门支行2011年33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利率年息8.1075%,合同约定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日为还款日。被告冯海虹、马明兴以其夫妻共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甲字X号X座X幢X单元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与我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我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编号为西安市房他证碑林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贷款,并按约定将借款受托支付至被告冯海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冯海虹多次违约,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连续21期未如约按期偿还我行贷款及利息,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我行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解除编号为个贷字陕营行土门支行2011年332号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冯海虹、马明兴偿还贷款本金856862.91元及至实际偿付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2日欠息129500.25元)或实现抵押权以处置被告冯海虹、马明兴抵押房产所得价款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海虹辩称,借款事实和还款过程无异议。贷款用于经营,因其经济困难,未及时清偿欠款。请求原告给予三个月期限延期还款,到期如不能偿还,同意解除合同并还本付息。被告马明兴辩称,同冯海虹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海虹于2011年8月30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工行土门支行贷款95万元,与原告工行土门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个贷字陕银行土门支行2011年33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借款本金为95万元,利率年息为8.1075%,合同约定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签订时,被告马明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冯海虹、马明兴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甲字X号X座X幢X单元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原告工行土门支行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原告工行土门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编号为西安市房他证碑林区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土门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并按约定于2011年11月2日将借款95万元受托支付至被告冯海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冯海虹曾多次违约,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被告连续22期未如约按期偿还原告工行土门支行贷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工行土门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1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56862.91元,利息129500.25元。原告工行土门支行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明、抵押房产权证及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土门支行与被告冯海虹、马明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原告工行土门支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冯海虹、马明兴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冯海虹、马明兴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冯海虹、马明兴偿还借款贷款本金856862.91元、利息129500.25元(计算至2015年1月2日)及至贷款实际偿付日的利息,以及依据《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以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与被告冯海虹、马明兴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个贷字陕营行土门支行2011年33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海虹、马明兴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贷款本金856862.91元及截止2015年1月2日的利息129500.2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56862.9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冯海虹、马明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土门支行有权以被告冯海虹、马明兴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甲字X号X座X幢X单元X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冯海虹、马明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海虹、马明兴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海虹、马明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