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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邦菊与李祥烈、樊秀清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菊,李祥烈,樊秀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陈邦菊,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烈,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樊秀清,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简阳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邦菊诉被告李祥烈、樊秀清健康权纠纷一案,立案前本院曾委托普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被告李祥烈、樊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英(二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菊诉称:二被告在十多年前承包了本社的鱼塘养鱼,被告在原告的丈夫的哥哥凌建明房屋上安装了电表,供鱼塘充氧。现鱼塘承包期满,不再需要充氧。因怕有安全隐患,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受哥哥凌建明委托,要求被告拆除安装的电表。被告不同意拆除,原告欲强行拆除电表,二被告不依,双方互骂,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围观群众劝阻。原告随即报警,民警也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骶尾部肿胀疼痛,当天即到简阳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原告考虑到家中无人,以为休息两天就会好转,结果病情加重,于2014年10月28日入院治疗,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131.08元。现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08元、营养费7×15元=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40元、护理费7×100元=700元、误工费67×80元=53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1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祥烈辩称:凌建明并没有委托原告来拆除电表,原告本人自己找事引发矛盾。被告李祥烈并有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秀清辩称:凌建明并没有委托原告来拆除电表,原告本人自己找事引发矛盾。原告手拿“钻子”欲强行拆除电表,被告樊秀清动手去挡,“钻子”将被告樊秀清的手指戳伤,之后原告骂被告樊秀清,被告樊秀清回骂,双方互骂,原告骂得很难听,被告樊秀清一气之下,即去揪原告嘴巴,原告手拿“钻子”欲打被告樊秀清,双方因此发生抓扯,本社村民周英的姐姐周素兰来劝架,不知怎么的,原告倒在了地上。被告樊秀英没有接触到原告的腰部,没有使原告着地,且原告事后在地里干活,几天后才去医院治疗,是原告诬赖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将安装在自己哥哥凌建明房屋上的电表予以拆除,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手拿“钻子”欲强行拆除,二被告阻挡,并相互谩骂。被告樊秀清前去揪原告的嘴巴,双方因此发生抓扯,原告倒在地上,后被围观群众劝阻。原告随即报警,警察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当天下午到简阳市中医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住院,原告未住院。因病情加剧,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入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尾2椎脱位,血淤气滞”,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月;2、加强营养;3、继续口服防炎活血药物;3、门诊随访。共计产生医疗费3131.08元。被告称凌建明并没有委托原告拆除安装在凌建明房屋上的电表,电器电路属于危险设施,需专业人士拆除,原告没有资格拆除,且原告骂人在先,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这些理由均不能成为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简阳市中医医院就诊的挂号单、导诊单,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在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病案首页、出院证明、出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简阳市公安局禾丰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普安乡人民调委会调解记录,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罗家村2组村民周素兰及简阳市普安乡大柏村1组34号村民凌建明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过错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本案中,原告手拿“钻子”欲强行拆除电表的行为引发了双方发生抓扯,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3131.08元、营养费7×15元=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双方有异议。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2014年的标准数据尚未公布,故本案应依照相关法律和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资阳地区执行标准予以认定。1、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资阳地区标准,本院核定为60元/天×7天=4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7×80元=536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医嘱,原告误工天数确定为:住院7天、休息2月,共计67天。被告对误工标准有异议,本案中受害人即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根据资阳地区标准,本院核定为60元/天×67天=402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916.08元。按照原告承担20%、被告承8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916.08×80%=633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烈、樊秀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邦菊各项损失共计6332.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李祥烈、樊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