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邹城市郭里镇侍玉村***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无社会危害性不予批捕,次日被释放。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8时许,在邹城市郭里镇卧牛村南侧一条正在修建的生产路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小麦收割机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小麦收割机前端的叉子插入被害人王某乙的胸部,致其死亡。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5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许,在邹城市郭里镇卧牛村南侧一条正在修建的生产路上,��告人陈某甲驾驶小麦收割机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小麦收割机前端的叉子插入被害人王某乙的胸部,致其死亡。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甲弟弟陈某丙电话报警。2014年6月9日,经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移交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人张某甲、陈某乙、王某甲、张某乙、陈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到案说明,协议书,出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于案发当天报警,后经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桂花审判员 刘建峰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