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要求宣告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艳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主管院长签发:庭长签字:办案人签字: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陈艳清,女,1934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自由胡同***号。委托代理人郭秀兰,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号。(系申请人儿媳)申请人陈艳清要求宣告马俊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俊文,男,193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自由胡同3-4号,系申请人陈艳清丈夫。申请人起诉来院,诉称马俊文于2005年患2型糖尿病、脑梗死,且反复发作,目前系糖尿病综合征,双目失明智力损害,意识不清。现请求法院判决马俊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0411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俊文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力损害(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马俊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陈艳清为马俊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