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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赵某、赵某强、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赵某,赵某强,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文化路中段。负责人曹宸,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赵某,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城固县××镇。被告赵某强,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城固县××镇。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城固县××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赵某、赵某强、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由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借款人赵某、赵某强、赵某某自愿成三户联保小组。赵某于2013年7月3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同时订立了借款合同和联保承诺书,2014年7月2日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多次催要,但被告赵某寻找各种理由不还,至今被告赵某仍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多次���被告赵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强、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给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曹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被告赵某、赵某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三被告基本身份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赵某于2013年7月3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赵某强、赵某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已经按约定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赵某仍然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01元。6、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赵某、赵某强、赵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赵某某答辩认可原告所称事实。被告赵某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赵某、赵某强、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被告赵某、赵某某调取谈话笔录各一份。被告赵某在谈话笔录中承认以下事实:被告赵某、赵某强、赵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赵某某于2013年7月3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赵某强、赵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在谈话笔录中承认以下事实:被告赵某、赵某强、赵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赵某某于2013年7月3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赵某强、赵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针对原告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赵某、赵某某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所称的事实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和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陈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赵某、赵某某在谈话笔录中认可的事实,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赵某、赵某强、赵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赵某于2013年7月3日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并由被���赵某强、赵某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之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赵某仍然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4601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赵某强、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赵某履行了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460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合同中所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4601元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强、赵某某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故依约定被告赵某强、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4601元,本息额合计人民币54601元(利息计算止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由被告赵某强、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强、赵某某在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杰人民陪审员 : 方 琪人民陪审员 :余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演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