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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正恒、王正田与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李保德、李惠香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恒,王正田,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李保德,李惠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恒,男,生于1974年6月19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兴丰乡那坡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田,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秦安县兴国镇青年西路房地产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义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保德,男,生于1954年5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号503。第三人李惠香,女,生于1954年2月20日,汉族,系李保德妻子,住址同上。上诉人王正恒、王正田因与被上诉人秦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李保德、李惠香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知,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才能对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与本案涉及的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股东的秦安县惠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现有证据,无证据显示被告为本案第三人李保德、李惠香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即二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16日为第三人李保德、李惠香办理秦房产所字第03959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正田、王正恒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正恒、王正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正恒、王正田。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的是被上诉人原秦安县乡镇企业大厦房产转移登记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二上诉人与该登记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继续审理查明本案中的秦安县惠园有限责任公司和惠园宾馆之间的关系,再依法审查二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裁定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杨江龙代理审判员  曹小龙代理审判员  高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