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晏小兵与XX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小兵,XX,杨芳,陈天骄,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470号原告:晏小兵,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进松,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杨芳,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天骄,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某某,男,200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陈天骄,被告陈某某之父,本案被告。原告晏小兵与被告XX、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全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2015年3月30日,本院追加陈天骄、陈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2日和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松,被告杨芳,被告陈天骄代表自己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小兵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杨芳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XX、杨芳将自建楼房的一楼、二楼以4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实际上,双方是约定由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XX、杨芳,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用《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作抵押。当日,原告将37万元转到被告XX的账户,还另外向被告XX、杨芳支付了现金3万元。之后,原告得知抵押房屋占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依法不能向原告转让,《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据此,特诉请被告XX、杨芳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电话中向本院辩称:本案是借款关系,并约定了以房屋为借款归还作抵押担保,原意归还借款。被告杨芳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与被告XX签订后,叫被告杨芳在上面签字,所涉及的借款是XX的个人债务。在XX与杨芳离婚时,已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XX归还。因此,杨芳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同时,原告只付了37万元,另外3万元扣作了借款利息。被告XX之后还向原告付过利息,但付了多少不清楚。被告陈天骄和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是借款纠纷。原告只付了37万元,其余3万元扣作了借款利息,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被告杨芳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天骄是被告XX的儿子,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陈天骄之子。2012年1月,政府部门批准被告XX、陈天骄、陈某某三人在乐山市市中区原拆原建,修建房屋。随后,建成了四层的房屋一幢。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杨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XX、杨芳将房屋的一楼、二楼及坐落的土地,以4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7万元给被告XX。原告陈述对于其余3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XX、杨芳,但未提供依据。被告杨芳、陈天骄、陈某某则否认原告另行支付了3万元现金的事实,提出该3万元实际上是扣作了40万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支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都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是借款关系,并约定用《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房屋为借款的归还作抵押担保。原告提出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杨芳则表示不能确定。2013年,被告XX和被告杨芳离婚。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用款项,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XX、杨芳返还购房款40万元。审理中,本院查明本案系借款关系,当庭释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抵押无效。原告因此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XX、杨芳归还借款40万元。审理中,被告杨芳表示自己只是在原告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了名,本案债务是XX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簿、《房屋买卖协议》、政府文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电话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还另外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借款现金,但未提供依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该3万元借款支付的真实性,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7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芳与被告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芳提出自己是在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实为借款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约定过本案债务为XX个人债务的事实。因此,本案37万元债务应确定为被告XX、杨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XX、杨芳共同清偿。即使XX、杨芳在离婚时约定过由XX个人负责偿还本案37万元借款,被告杨芳仍应当与XX共同承担归还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只是在承担后,可以凭相应的约定向XX追偿。虽然现有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明确的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在起诉前要求过被告归还借款,即不能证明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准备期限,对于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杨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晏小兵归还借款37万元;二、驳回原告晏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登报费300元,共计7600元,已由原告晏小兵预交。由原告晏小兵负担3800元,由被告XX、杨芳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全春人民陪审员 欧奕芸人民陪审员 陶明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