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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苏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居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行至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少年宫附近,乘无人之机,用木棍砸烂被害人唐某某的汽车玻璃车窗后,盗走车内存放的庄园牌卷烟5条和皮包一个。同年12月21日零时许,苏某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互和路路边,乘无人之机,用木棍砸烂被害人张某的汽车玻璃后,盗走车内存放的男式提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银行卡等物。2015年1月2日1时许,苏某伙同被告人胡某行至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路边,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汽车内存放的女式挎包1个,该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苹果手机1部等物。同年同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二号半街附近,趁被害人宋某在其汽车内熟睡之际,盗走车内的酷派牌手机1部,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盘问,在其身上发现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2667元、被盗的酷派牌手机价值592元、被盗庄园牌卷烟价值34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酷派牌手机已返还宋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返还清单、犍为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辩认、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部分追回退还了受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银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增加刑罚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毕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