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国洋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洋,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管行初字第23号原告王国洋,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禹春生,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陇海工商所工作人员。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女,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洋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军,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禹春生,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老卤锅手撕牛肉使用不规范汉字、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营养标签违法,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销案处理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和程序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1、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了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2、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举报人)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郑工商管城处(2013)288-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给举报人的事实。3、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将销案处理决定的结果告知了当事人。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的事实。5、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案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代理授权情况。6、现场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于2014年6月8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及检查情况。7、询问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8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及询问情况。8、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人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证明本案当事人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10、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拍到的实物标签情况,及被告工作人员曾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事实。11、陈述书:证明本案当事人曾经就本案事实进行陈述的事实。12、案件来源登记、举报书及来信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举报人举报,并做了案源登记的事实。1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调查终结的事实。14、案件核审表:证明办案经法定核审的事实。15、撤销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审批表:证明本案经批准曾于2014年6月9日撤销曾经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事实。16、销案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4年9月1日经分局批准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的事实。17、执法证件:证明本案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资格的事实。1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经复议机关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19、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是经判决后重新调查的案件的事实。第二组法律依据: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原告诉称,原告因向被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老卤锅手撕牛肉、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食品标签违法及未履行查验义务,被告以重复举报为由不予立案。经诉讼后,被告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恢复调查程序(2014管行初字第21、22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告知违法事实不成立,撤销立案。原告认为违法事实成立,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老卤锅手撕牛肉、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食品违法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行复决)(2015)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老卤锅手撕牛肉、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食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4年7月18日经分局批准立案,重新恢复了调查程序,至2014年9月1日调查结束,经批准作出了销案处理决定。被告认为老卤锅手撕牛肉食品标签中使用不规范汉字,但该产品外包装上设计的文言文和繁体字与牧牛图、艺术字等属于包装装饰,起装饰作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条的规定。参照《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解释,被告认为该食品标签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食品营养标签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认定为该食品标签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收到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涉嫌未履行查验义务、老卤锅手撕牛肉使用不规范汉字,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能量1722与实际不符。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的举报属重复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后经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被告撤销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被告于立案当天询问了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提交上述食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的相关许可证件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对第三人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显示,老卤锅手撕牛肉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1月18日;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3月23日。被告调取的检验报告显示,老卤锅手撕牛肉的生产日期看不清,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老卤锅手撕牛肉的生产者上海全益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限期限至2012年9月7日止。老卤锅手撕牛肉食品标签上使用繁体字,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为1722千焦(kJ),蛋白质标示为5.8克(g),脂肪标示为67.8克(g),碳水化合物标示为7.6克(g)。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调查结束,被告认为老卤锅手撕牛肉、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违法事实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作出撤销立案的处理决定。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3)第288-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老卤锅手撕牛肉、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食品违法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结合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进货查验记录显示老卤锅手撕牛肉、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的生产日期与检验报告上生产日期不符,不能认定第三人所销售的当批次食品经检验合格,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老卤锅手撕牛肉生产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在涉案产品生产前已终止。第三人销售老卤锅手撕牛肉违反了上述规定。关于老卤锅手撕牛肉标签中使用不规范汉字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食品照片,老卤锅手撕牛肉标签中关于食品品质的描述中使用有繁体字,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条,食品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辩认;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问题问答中进一步进行了说明,“规范的汉字”指《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不包括繁体字。食品标签中可以使用规范汉字的同时,使用相对应的繁体字的规定。关于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能量1722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卫生部发布的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允许能量≤120%标示值。上述通则的问答规定,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缮食纤维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蛋白质的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的折算系数为37kJ/g,碳水化合物的折算系数为17kJ/g。结合本案,第三人销售的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营养标签标示能量为1722千焦(kJ),蛋白质5.8克(g),脂肪67.8克(g),碳水化合物7.6克(g)。该商品的能量计算公式为:蛋白质含量×蛋白质的折算系数+脂肪含量×脂肪的折算系数+碳水化合物含量×碳水化合物的折算系数=能量,即5.8g×17kJ/g+67.8g×37kJ/g+7.6g×17kJ/g=2736.4kJ,2736.4kJ≥120%标示值(标示值为1722kJ)。故该商品的营养标签能量标示1722千焦(kJ)不符合规定。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的营养标签所标示能量1722不符合规定成立。综上,原告举报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成立,被告对原告举报作出销案处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举报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销售老卤锅手撕牛肉、老干妈辣三丁油辣椒食品违法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峥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人民陪审员 杜 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秀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