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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岑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媒妁之言,父母包办的婚姻,经吴幺娘介绍,在父母强硬主张下,于2009年古历腊月11日以习俗办酒席结婚,2010年2月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岑某甲。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间,被告好逸恶劳,还问我要钱去赌,并常为小事对我打骂、拳脚相加。2014年3月,被告撵我出家门,我无奈逃到广东做工,维持生活。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连续打电话催我回来离婚。我回来后于2015年4月29日双方一同去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手续未办,被告却抢我包,抓伤我,将衣、包扯烂,最终抢走我手机,经桔山派出所解决过。综上所述,我们的婚姻无感情基础,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真是破裂,为了生存,我必须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岑某甲归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碗柜、平柜、大盆归原告。被告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存在,我们之间还有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更不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于2009年古历腊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9日,双方到兴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岑某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孝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