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龙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龙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喜柱,张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龙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龙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喜柱,张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青执字第48号申请人包头市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常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龙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法定代表人韩二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龙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法定代表人韩喜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喜柱,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执行人张桂兰,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固阳县。本院在执行包头市商会中小企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头市龙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龙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喜柱,张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青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龙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龙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韩喜柱,张桂兰拆迁补偿款9822314.1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晓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