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巴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曾用名李云龙、李龙),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捕前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巴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新欣,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巴某某先后以虚构的蒙古国畜牧部官员巴某某和蒙古国交通部官员巴某某的身份,用伪造的“委托书”、“蒙古国筑路基本情况”、“蒙古国筑建基本情况”、“路建通知书”等蒙古国文书骗取被害人彭某某的信任,与彭某某在二连浩特市签订了编号为AБЗ-2010-01的“交通、建设与城市建设部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施工单位招标书”(系伪造),被告人巴某某以招标方式的名义同意将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建设工程交给彭某某施工。2010年3月23日,彭某某将20万元人民币汇到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中心支行的账户上,3月24日,武某某将该20万元取现后汇入名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北环支行4367420********4525银行卡账户上。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2月21日,彭某某和他的合伙人李某按照被告人巴某某的要求将90万元人民币汇到中国建设银行白音华矿区支行账户另一名为巴某某(身份证号:152526********0014,于2007年7月31日死亡)6227000********8104银行卡账户上。该银行卡于2010年4月6日因损坏换卡在中国建设银行锡盟逸园分理处由杨某办理后交给被告人巴某某,该卡原账号是4367420********0586,于2006年4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西乌旗白音华矿区支行开户,开户人是身份证号为152526********014的巴某某。被告人巴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及其合伙人的110万元人民币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利用虚假身份及证明材料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11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被告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辩称其不懂法律,修路事宜是他帮王某某操作办理,合同也不是他签字,不知道是否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巴某某受王某某嘱托办理蒙古国修路事宜,未冒充蒙古国官员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且修路相关文件的制作者和提供者不详等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害人彭某某为承揽蒙古国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建设工程,经人介绍与武某某认识,并经武某某介绍与被告人巴某某在北京见面商谈,为取得彭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巴某某自称是蒙古国畜牧部官员。2010年3月,被告人巴某某将伪造的“委托书”、“蒙古国筑路基本情况”、“蒙古国筑建基本情况”、“路建通知书”邮寄给武某某,武某某收到后又转寄给了彭某某,并让彭某某先给付20万元。2010年3月23日,彭某某将20万元人民币汇到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邢台中心支行的账户上,3月24日,武某某将该20万元取现后汇入名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北环支行尾号是4525银行卡账户上。其中“委托书”落款处名为:哈某某某,护照号为G0****866,该护照号与被告人用李某某的名字于2003年1月22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办理的护照号一致。2010年4月中旬,武某某、彭某某和张某某(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彭某某、李某工程队挂靠该公司)来到二连浩特市与被告人巴某某见面,被告人巴某某又给了彭某某蒙古国投资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蒙古国《矿产新法》、开发矿产资源项目手续程序及收费标准等材料。4月18日,在所住酒店被告人巴某某的房间,彭某某在巴某某提供编号为AБЗ-2010-01的蒙汉文“交通、建设与城市建设部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施工单位招标书”乙方(施工方)代表上签字,巴某某在甲方(招标方)签字,张某某用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在招标书上盖章。同时,被告人巴某某与彭某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甲方巴某某为乙方办理蒙古国千禧之路道路工程投标项目,乙方与蒙古国签订承包合同后,当日即付给甲方投标运作资金贰百万元人民币。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据本国法律依法追究责任。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另,被告人巴某某将一张盖有蒙古国印章和文字的收条交给武某某,内容是:今收到武某某先生代替彭某某先生交蒙古国千喜之路工程投标款2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2月21日,彭某某和其合伙人李某按照被告人巴某某的要求,先后又将总计90万元人民币汇到中国建设银行白音华矿区支行账户另一名为巴某某(身份证号:152526********0014,于2007年7月31日死亡)6227000********8104银行卡账户上。该银行卡是被告人巴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因损坏换卡在中国建设银行锡盟逸园分理处让杨某代为办理的,该卡原账号是4367420********0586,于2006年4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西乌旗白音华矿区支行开户,开户人是已死亡的巴某某,身份证号是152526********0014。另查明,被告人巴某某共持有使用四张银行卡,分别是:户名为李某某,卡号是4367420********4525银行卡;户名为巴某某(西乌旗),卡号是6227000********8104银行卡;户名为被告人巴某某,卡号是6227000********7250银行卡;户名为刘某某,卡号是4340********8868银行卡。被告人巴某某收到被害人彭某某及其合伙人的11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提取现金,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再查明,1990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即本案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6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脱逃,2009年3月4日,因脱逃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加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8月7日,被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保外就医;2011年1月7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呼刑减字第31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2011年7月12日,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以(2011)内呼四狱释字第280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将李某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案件受理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巴某某的基本身份,以及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进京人员核查比对时将被告人抓获情况。4、彭某某银行存款凭条、李某银行存款凭条、武某某个人汇款凭证、银行历史明细账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2010年3月23日给武某某汇款20万元,3月24日武某某将20万元汇给李某某,以及彭某某、李某给户名巴某某银行账户汇款的情况。5、收条(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及译文,证实在二连浩特市被告人巴某某交给武某某的盖有蒙古国印章和文字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武某某先生代替彭某某先生交蒙古国千喜之路工程投标款20万元整。以及蒙古国印章翻译为“腾格日塔拉有限责任公司”等情况。6、协议书,证实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巴某某与彭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甲方巴某某为乙方办理蒙古国千禧之路道路工程投标项目,乙方与蒙古国签订承包合同后,当日即付给甲方投标运作资金贰百万元人民币。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据本国法律依法追究责任。7、蒙古国筑路基本情况、蒙古国筑建基本情况、委托书、路建通知书及译文,证实被告人巴某某将上述四份分别落款单位名为蒙古国公路局和蒙古国建设部、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公路局的文书,邮寄给武某某,并由武某某转寄给彭某某,以及委托书落款处名为:哈某某某,护照号为G0****866等情况。8、蒙古国投资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蒙古国《矿产新法》、开发矿产资源项目手续程序及收费标准,证实被告人巴某某给彭某某的有关蒙古国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等文件的情况。9、印章样本和翻译结论,证实“交通、建设与城市建设部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施工单位招标书”蒙汉文合同书,红色圆章内容翻译为:前杭盖省布拉嘎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德.巴达玛汗达;红色圆章下面手写翻译内容为:蒙古国腾格日塔拉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巴.哈某某某;“蒙古国筑路基本情况、蒙古国筑建基本情况、委托书、路建通知书”文本书上,红色方章翻译内容为:蒙古国政府执行机构公民登记信息服务中心等情况。10、“交通、建设与城市建设部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施工单位招标书”蒙汉文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巴某某用前杭盖省布拉嘎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以蒙古国腾格日塔拉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巴.哈某某某身份与彭某某签订合同书的情况。11、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领卡签收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巴某某将西乌旗名为巴某某的银行卡换卡,以及彭某某、李某先后向该卡汇款90万元的情况。12、巴某某银行卡资料及明细、赵某某银行卡资料及明细、李某某银行卡资料及明细、刘某某银行卡资料及明细、李某某银行卡资料及明细、李某某银行卡资料及明细、张某某银行卡明细、支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收到被害人110万元的钱款去向。13、证明、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信,证实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的户籍身份信息,以及2014年1月27日被死亡注销的情况。14、被告人巴某某户籍信息查询、刘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信息查询、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巴某某2010年11月22日在锡林郭勒盟西乌旗补录户口;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与被告人巴某某的身份关系情况。15、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证实被告人用李某某名字办理普通护照和港澳通行证的情况(2003年1月22日签发,护照号码G0****866;2010年7月22日签发,护照号码G4****930)、以及用巴某某名字办理普通护照的情况(2011年4月18日签发,护照号码G5****914)。16、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公函、蒙古国警察总署打击有组织犯罪部刑警队答复函及译文,证实经蒙古国警方调查,“蒙古国筑路基本情况”、“蒙古国筑建基本情况”、“委托书”、“路建通知书”、“交通、建设与城市建设部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施工单位招标书”等文件系伪造;在该国未登记有“蒙古国腾格日塔拉公司”、“蒙古国腾格日塔拉有限责任公司”、“前杭盖省布拉嘎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赛因山达—扎门乌德方向的124公里柏油路投标时,也没有上述公司的参加投标;在该国未登记过护照号为G5****914叫巴某某的人;00976—99****52不是该国交通部的联系电话等情况。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证实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以及彭某某、李某工程队挂靠该公司参与承揽蒙古国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项目的情况。18、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先后三次受刑事处罚的情况。19、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通知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存根),证实被告人2009年8月7日被批准保外就医;2011年1月7日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7月12日服刑期满释放的情况。第二组证人证言:20、武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证实他作为中间人介绍彭某某与自称是蒙古国畜牧部的巴某某(李某某)认识后,彭某某为承揽蒙古国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建设工程,他和彭某某一起到北京与巴某某见面商谈。后巴某某邮寄给他盖有蒙文方章的“蒙古国筑路基本情况”、“蒙古国筑建基本情况”、“委托书”、“路建通知书”,他将这四份文件又邮寄给了彭某某,2010年3月23日彭某某给他汇款20万元,3月24日他将20万元汇给李某某。2010年4月,他、彭某某、张某某一起来到二连浩特市与巴某某见面,在酒店里,巴某某给彭某某和张某某提供了蒙汉文合同和纸质资料,巴某某说从蒙古国畜牧部调到交通部当副部长了,并给他了一张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武某某先生代替彭某某先生交蒙古国千喜之路工程投标款20万元整)。后来巴某某在蒙汉文合同招标方上签字,彭某某在施工方上签字,张某某在合同书施工方上盖的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中蒙文合同各一式两份。巴某某在招标方上签的字不是汉字,他问巴某某,巴某某说:“是他的名字哈斯巴某某”。签合同时就他、巴某某、彭某某和张某某在场,巴某某还拿出他的身份证件给彭某某看,上面有巴某某照片,有蒙古国文字等事实。21、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他、彭某某、武某某一起来到二连浩特市,第二天在酒店巴某某的房间,巴某某给他们提供的合同文本,彭某某在合同乙方上签的字,巴某某在合同甲方上签的字,他不认识签的是什么,并在需要盖章的地方盖了单位的合同章。完事后巴某某说要拿到蒙古国去盖章,他们把合同文本放在巴某某住的房间,第二天在巴某某住的房间拿上了甲方盖好章的合同书。签合同时,在场的有他、彭某某、武某某、巴某某。他和巴某某、彭某某三人还签了一个协议书等事实。22、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巴某某是做生意的,家是锡林浩特的,他和巴某某是朋友关系,巴某某让他到机场接过几个南方人(四川人和一个河北的警察),知道他们要去蒙古国修公路,以及他给四川人办护照签证等事实。23、杨某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巴某某是朋友关系,巴某某家原来是锡盟的后来搬到河北邢台了,以及他接受被告人巴某某的委托,帮被告人巴某某将西乌旗巴某某的银行卡换领新卡等事实。24、郭某某证言,证实她丈夫巴某某(西乌旗)没有申领使用过银行卡,她和她丈夫巴某某的身份证都丢失过,她丈夫也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别人开过银行卡等事实。25、张某某证言,证实她和李云龙认识并有经济往来,李云龙向她借过钱,2010年8月14日,李云龙汇到她卡上的10万元钱是还她的借款等事实。26、刘某某、孙某、董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村的李云龙又叫李龙,妻子叫刘某某,有两个儿子。因为要交新农合医疗保险,多年来一直联系不上李某某,他们村委会成员以李某某死亡为由出具证明,将李某某的户籍注销等事实。第三组被害人陈述27、彭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经人介绍与武某某认识,并经武某某介绍认识自称是蒙古国畜牧部部长的巴某某,在北京商谈蒙古国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建设工程,后他收到武某某给他邮寄的“蒙古国筑路基本情况”、“蒙古国筑建基本情况”、“委托书”、“路建通知书”四份文件,他给武某某汇款20万元。以及他、武某某、张某某一起来二连浩特市,跟自称是蒙古国官员的巴某某签订了“交通、建设与城市建设部扎门乌德—赛因赛达方向100公里柏油路施工单位招标书”,他和巴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字,张某某盖的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他和巴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张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的字。合同签订后,他和其合伙人李某又先后给巴某某汇款共计90万元。他最后打完一笔款后联系巴某某开工,巴某某一直推,到后来就联系不上了,他就找武某某、刘某某找巴某某也没找到。他不认识王某某,也没有听巴某某和武某某说过王某某这个人等事实。28、李某的陈述,证实他和彭某某是朋友也是合伙关系,2009年底他们为承揽蒙古国修公路的工程,通过武某某给巴某某汇款,以及直接给巴某某汇款,共计110万元,但一直没有施工,后感觉被骗到河北邢台找过武某某等事实。第四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9、2014年8月26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他以修蒙古国“千禧公路”名义与彭某某签订了一份修路合同,陆续收到彭某某打给他的50万元,当时和他一起操作的还有王某某、西乌旗的巴某某、武某某,他们收到多少钱他不知道。30、2014年9月2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他是通过王某某和武某某认识的彭某某。2009年10月,王某某找他说揽下了蒙古国一个“千禧之路”道路工程,让他去河北找一个路桥公司刘姓经理,有事可以找武某某,把二人的电话留给他。后他接到武某某电话,武某某说和王某某联系过了,说要和中铁十四局的人去北京和蒙古人谈修路的事。蒙古国有个叫斯某的女的给他打电话说已经和王某某联系好了,中铁十四局人的要和蒙古人谈修路的事。后武某某和中铁十四局的经理(彭某某)见到了他、那个男的蒙古国人和斯某,当时中铁十四局经理提供了修路的资质。第二天斯某和他说中铁十四局经理不行,修路的事以后再说。他就把这个情况和王某某说了,王某某让他先回来。当时用的就是王某某给的他的手机,号码是:158****5575。2010年3、4月份,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修路的蒙古人在二连让他去帮助操作这件事,事成后给他20%股份。武某某和彭某某来到二连见到他,武某某说王某某和蒙古人商量好了,让武某某和彭某某来接标书。他就到蒙古人住的房间,蒙古人把“千禧公路”道路工程标书给了他一份蒙文和汉文的,蒙古人向他要30万元,他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让他先把钱给蒙古人。第二天他从车上拿了30万元给蒙古人,蒙古人给武某某打了一个20万元的收条通过他给的武某某,蒙古人也给他打了一个10万元的收条。他把标书给了彭某某。他向彭某某要钱,彭某某说跟王某某说好了以后再给。第三天蒙古人把招标书一式三份给他,他去找彭某某签字后,他又拿着合同到蒙古人房间让蒙古人签字并盖章,他又把三份合同给彭某某,彭某某拿上合同回房间盖完章后回到他房间,他把合同交给蒙古人一份、彭某某一份、一份给了王某某。彭某某和他说如果帮他把项目谈成就给他200万元好处费,还签了个协议,武某某在场,他和彭某某各一份,他那份给了王某某了。在二连的两个蒙古人和在北京的蒙古人不是一起的。31、2014年9月3日,第五次讯问笔录:在二连签完合同后,王某某把西乌旗巴某某的建行卡给他,因没有磁了,王某某给了他西乌旗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他找杨某重新换了银行卡,卡号是6227000********8104。因为他给了蒙古人30万元,所以王某某给了他这个卡,说还要给他10万元,并说彭某某修路有钱要汇到这张卡上。4367420********4525银行卡是他用李某某身份证办理的;6227000********7250银行卡是用他自己巴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4340********8868银行卡是用他老婆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这几张卡都是他自己使用。他把彭某某汇给他卡号6227000********8104的钱和武某某汇给他的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提取现金和刷卡消费,给账户为李某某、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银行卡转过一部分,给王某某现金30万元左右、给王某某消费8万元、给蒙古人30万元、自己花了42万元左右。32、2014年9月4日,第六次讯问笔录:他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办过两本护照,第一本是G0****866,过期后他又办了一本护照G4****930。他用自己巴某某的身份证办过一本护照G5****914。“委托书”、“路建通知书”、“蒙古国筑路基本情况”、“蒙古国筑建基本情况”、“蒙古国投资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蒙古国新《矿产法》、开发矿产资源项目手续及收费标准”,是和彭某某签合同时蒙古人给他的,他又给的彭某某。他记不清了“委托书”上的护照号为什么是李某某的G0****866。他还赵某某借款6万元、还张某某借款10万、还李某某借款8.8万元。33、2014年9月24日,第七次讯问笔录:大致内容与第四次、第五次笔录相同。不同之处主要是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方面,本次讯问时说“他拿着招标书找彭某某签字,彭某某在蒙、汉文合同书施工方上签字并盖章,然后他拿着合同到蒙古人的房间,蒙古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盖章”;第四次讯问时说“他去找彭某某签字后,拿着合同到蒙古人房间让蒙古人签字并盖章,他又把三份合同给彭某某,彭某某拿上合同回房间盖完章给他”。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他给了5万元,自己花大约花了37万元左右。第五组辨认笔录:34、彭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自称蒙古国畜牧部部长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巴某某。35、李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武某某。36、张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涉嫌诈骗彭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巴某某。37、杨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3、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让他去中国建设银行逸园分理处换卡的那个巴某某。38、张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3、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0年8月14日给她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入10万元钱的李某某。39、刘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3、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他本人在一起吃饭,并和四川人商谈蒙古国修公路的那个巴某某。40、武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0年4月在二连市飞机场接他和彭某某、张某某到二连市里安排酒店的叫刘某某的那个人。41、武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辨认5、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认识的自称是蒙古国交通部副部长的巴某某,李某某和巴某某是同一人。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杨某、吕某某谈话笔录,证明王某某与巴特说过蒙古国修路事宜;2、马某某谈话笔录,证明巴某某与蒙古人见面商议蒙古修路事宜,而且蒙古人带有标书;3、彭某某蒙古修路事宜详细经过,证明巴某某未说过自己是蒙古国畜牧部长或交通部长、未出示过自己的身份证、未在协议上签字;4、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巴某某受王某某嘱托办理蒙古修路事宜、巴某某未说过自己是蒙古国畜牧部部长或交通部长、不确定巴某某出示过自己的身份证、巴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以上证据,内容不够详细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相互不能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虽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彭某某、证人杨某、武某某的陈述,部分内容与之前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不同,但上述三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内容详细,并能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并且三人对所作陈述为何与庭前证言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辩护人提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身份,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及合同书,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110万元,所得款项没有用作履行合同事项,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二连市浩特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受王某某嘱托办理蒙古国修路事宜,未冒充蒙古国官员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修路相关文件的制作者和提供者不详等,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另,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虚构蒙古国官员身份,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签订虚假合同,并将被害人钱款全部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和日常消费,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在保外就医期间,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且又犯新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有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故依法应对其新罪所判刑罚与被裁定减去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刑减字第3169号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的刑事裁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对被告人巴某某违法所得110万元予以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良士审 判 员 陈学伟人民陪审员 王政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