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聂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甲,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韦秋园,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上诉人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宁芳、李程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秋园,被上诉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来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覃某乙,现已工作并独立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199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1992年和2012年,双方曾有两次诉讼离婚,但均未获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鉴于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日渐冷淡,原告认为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意义,故2014年9月又再诉致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分割。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没有固定住所。1996年因交通事故身体受过伤害,生活上不稳定,持续向政府申请低保补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因感情不和,从1991年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20多年。期间,双方断绝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在历经两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本案在庭审时,经调解双方均已无和好诚意。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有家人10万元医疗费,是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离婚时要求原告补偿1100万元,的确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现没有固定房屋居住,生活没有保障,因此,原告应酌情给予生活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聂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原告聂某给予被告覃某甲生活帮助费2000元。上诉人覃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儿子在小的时候,被上诉人通过黑社会拐骗走我儿子,还采用黑势力逼迫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996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材料,具体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张华爱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仍有欠款。第二组证据:1996年到2007年间的医药费发票、手写的中药处方,证明被上诉人采用黑恶手段逼迫、谋杀上诉人,上诉人为此而产生的医药费。第三组证据:1998年、2000年、2005年、2008年及2011年的借条,证明上诉人借有欠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该组证据表明上诉人在1996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得到妥善的处理,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欠款。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聂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已作事故处理;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夫妻婚姻的维系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只有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婚姻关系才能幸福长久。自被上诉人1992年起诉离婚时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经多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1年分居至今,长达20多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不予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覃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奇明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