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普茨迈斯特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春、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茨迈斯特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张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10号申请执行人普茨迈斯特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繁华路59号。法定代表人NorbertScheuch,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春,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普茨迈斯特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春、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春、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普茨迈斯特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代垫款717411.0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28日、5月31日、6月27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27日起分别按80000元、10月12日起按237411.07元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1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春、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春名下无车辆、房产已被本案依法查封,但该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扣划的银行存款415051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7日进入破产程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