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蓝法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南与黄某伟、陈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南,黄某伟,陈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蓝法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南被执行人黄某伟被执行人陈某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南与被执行人黄某伟、陈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000元,执行费17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黄某伟、陈某玉有房产和电站股份在银行抵押,现因被执行人黄某伟、陈某玉涉及被执行案件数量较多,需评估、拍卖财产时间较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蓝法民二初第4号民判决的执行。待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代理审判员 魏  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着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