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唐清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华,吕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550号原告唐清华。委托代理人卞晶晶,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夏亮,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清华诉被告吕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晶晶,被告吕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华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纪翟路苏宁电器南约100米处,被告吕标驾驶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手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1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住宿费240元、住院日用品费140元、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律师费3,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2、入院凭证、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发票;3、护理费发票;4、定损单、修理费发票;5、住院日用品费及伙食费发票;6、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7、收入证明;8、律师费发票;9、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营养费为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40元每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记载原告的工资情况与误工期限,推定原告未实际发生误工损失,交通费酌定200元,住宿费、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被告吕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抗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5,6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纪翟路苏宁电器南约100米处,被告吕标驾驶牌号为沪CP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962.82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75元、伙食费200元、日用品费14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付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中指末节骨折伴甲床裂伤,左手环指远端缺损伴甲床缺损,现左环指末节指骨部分缺如,尚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4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4日起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白川服饰工场工作,月均工作约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标垫付了25,6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入院凭证、病历、出院小结、门诊发票、护理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住院日用品费及伙食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吕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吕标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凭据计人民币21,962.82元,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对于原告就医期间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日用品费140元、物损费2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够完善,但被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就此采信原告的误工计算方式,酌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8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明确原告经济损失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5元、伙食费200元单据作为医疗费计算,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0元计为妥;4、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现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本在上海就业,自然具有相应的住处,故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的损失有:医疗费21,962.8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200元、住院用品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42,98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200元等合计人民币23,100元。尚余医疗费11,962.8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人民币14,44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300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用品费140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吕标赔偿,该款与被告吕标已支付部分25,688元相抵,差额部分22,5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款中直接抵扣支付给被告吕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清华人民币5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清华人民币14,442.8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清华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标人民币22,54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06元,由原告唐清华负担59.50元,被告吕标负担13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