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仲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苏N****号三轮汽车,沿新沂市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650M地段,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孙某驾驶的苏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