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庆宇与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宇,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643号原告:李庆宇,男。被告:赵静,男。原告李庆宇与被告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宇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止。被告赵静未到庭未作书面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庆宇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庆宇多次催要,被告赵静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赵静给原告李庆宇出具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庆宇与被告赵静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静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25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返还原告李庆宇25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止。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