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14日。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2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梅组成独任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20日结婚,2009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10日生长女,取名郭某某。2011年农历1月11日生次女,取名郭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心胸狭窄,小题大做,不给我零花钱,并且因家庭琐事殴打我。2014年7月20日我欲带领大女儿回家上学,被告撵到火车站将我拉回并殴打,我磕头求饶,被告才停止。同年9月26日,我弟弟因意外身亡,被告不同情,还辱骂揭短。10月6日我领二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郭某某,并合理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4月10日生长女,取名郭某某。2011年农历1月11日生次女,取名郭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斗殴。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10月6日原告带领次女郭某某会娘家生活,至今未归。2015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无准确送达地址被法院驳回起诉,4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并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应共同经营生产与生活,虽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迪 来源:百度搜索“”